集佳代理“膳魔师”商标民事司法认驰获跨类保护,精准论证恶意注册突破五年时限

2025-10-17

  近日,集佳代理的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或“原告”)与天津某公司(或称“被告”)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膳魔师公司第688940号“”商标在2017年4月12日前在第21类的保温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天津某公司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使用的“膳魔师”“SHANMOSHI”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天津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膳魔师”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52万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基本案情

  膳魔师品牌于1904年创立于德国,目前已发展成世界最大的专业高真空不锈钢家庭用品系列制造商,产品销往140多个国家,国际市场占有率极高,在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1995年,膳魔师品牌正式进入中国,经过近30年的发展,分公司遍布全国各省市,旗下产品包括真空不锈钢保温杯、焖烧锅等家庭厨房保温产品,并荣获“中国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十大著名品牌”“中国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业十强企业”等奖项。

  被告天津某公司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使用“膳魔师”“SHANMOSHI”标识,并通过电商平台、自媒体平台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此外,天津某公司还将“膳魔师”作为企业字号登记。针对被告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膳魔师公司于2024年9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一、原告的“”商标在被诉侵权标识的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销售情况、宣传情况、市场声誉及受保护记录等其他相关事实,认定原告的“”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标识的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具体为:膳魔师公司的权利商标自1994年获准注册后持续使用至今;膳魔师公司营业收入连续多年达到数十亿余元,并授权大量主体在线上、线下平台销售膳魔师品牌产品;大量媒体对其品牌的保温瓶等产品进行了报道和推广,权利商标及膳魔师公司多次获评“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业十强企业”“中国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十大著名品牌”“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且权利商标曾多次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恶意注册,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维权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本案中,天津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3551067号“膳魔师”商标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膳魔师公司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距该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期限。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此,法院认定本案需要考虑天津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

  膳魔师公司的权利商标由臆造词构成,其他主体使用与该商标标识近似的可能性较小,且该权利商标于天津某公司申请第23551067号商标时在第21类保温瓶商品上已属驰名,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属于大众所普遍能接触了解到的日用品,天津某公司对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仍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膳魔师公司的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除该商标外,天津某公司还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膳魔师”“米奇膳魔师’商标。此外,法院还查明,天津某公司不仅于2014年申请注册第14965506号“微时商”商标,还分别于2016年、2018年备案包含“weixin”的两件域名。天津某公司后续将上述“微信”“微商”相关商标、域名转让给他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定天津某公司申请注册第23551067号商标具有恶意。据此,虽然膳魔师公司在本案所提主张距离天津某公司第23551067号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但不应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三、被告在宠物食品商品上使用“膳魔师”“SHANMOSHI”标识会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导致商标淡化,侵害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膳魔师”与原告驰名商标“”虽书写风格存在差异,“师”字有繁简之别,但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SHANMOSHI”则为对应的拼音,二者呼叫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宠物食品与保温瓶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天津某公司在宠物食品上使用上述与权利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膳魔师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天津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天津某公司将“膳魔师”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天津某公司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文字“膳魔师”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引人误认为天津某公司与膳魔师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二者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关系,损害膳魔师公司的竞争优势。天津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天津某公司未对此合理避让,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首次从21类的保温瓶商品跨至第31类的宠物食品商品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此外,本案还是对恶意注册商标突破五年限制获得保护的又一典型胜诉案例,体现了法院对恶意注册、搭便车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为知名品牌应对“合法外衣”下的侵权提供了重要判例,也再次彰显了司法对知名品牌予以强保护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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