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戈晓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我国专利司法保护体系的重要完善,《司法解释三》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正从“适应性保护”向“引领性保护”深刻转变,其出台将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裁判标准及诉讼策略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基于笔者长期从事专利诉讼实务的经验,结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对《司法解释三》中的重要条款进行系统性梳理与解读,以期为业界同仁提供参考,共同推动专利司法保护体系的高质量发展。
(一)关于管辖异议的审查
第一条原文: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解读:本条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做出规定,一方面完善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则体系;另一方面,确立了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仅审查被告与诉争事实的实际联系,而不做实体审查,与多年司法审判形成的惯例一致。
第二条原文: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解读: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可继续程序性准备工作但不得判决,且相关诉讼记录在异议成立后随案移送。这对于治理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缩短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原文: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
解读:本条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行为地”的认定范围,包括经营地、储藏地等客观连接点,同时排除了可由原告单方任意选择的收货地等主观性连接点。
另外,笔者建议增加“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 作为管辖连接点,理由如下:发货是销售行为的重要环节,在网络销售环境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通常是明确的;并且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发货地更容易核查,因此建议增加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的相关表述也包括发货地,(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也明确了发货地可以构成管辖连接点。
(二)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四条原文:第四条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司法文件、案例和批复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为证据材料,不能仅因负面评价报告或原告未提交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出处包括:(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2024)最高法民再244号、法释[2025]11号批复及2025年12月4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等。法院应结合案情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就现有技术抗辩、权利滥用风险等充分辩论,并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生效决定判断专利有效性,依法作出实体裁判,而非程序性驳回。
据此,笔者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三)关于关联案件的协同
第五条原文(变更权利基础):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解读:关于第一款中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生效时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若当事人就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需等待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决定后,行政决定方最终生效。如将权利人变更权利要求的时点限定于“无效宣告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则可能因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需等待其一审、二审审理结果,这将导致侵权诉讼长期处于程序中止或权利状态悬而未决的局面,显著降低庭审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及时稳定。 关于第二款中“权利要求修改”的情形,权利要求的修改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接受”之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条款中“被接受”与“确定发生法律效力”表述的是同一法律事实与时间节点,二者并用存在语义重复。删除“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可使条文表述更为简洁、准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解释歧义。
综上,笔者建议删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中“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
第六条原文(专利效力变化的告知义务):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正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解读:该条规定高度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诚信诉讼”原则,要求作为诉讼发起方的权利人对其权利基础的稳定性负有首要的如实陈述责任。同时,权利人作为专利行政程序的直接当事人,具有无可争议的信息优势,由其承担告知义务是保障信息传递效率、避免程序空转的最合理方式。该制度设计旨在引导权利人审慎、诚信地行使诉权,并有效提升关联程序协同与司法审判的整体效率,应予支持。
第七条原文(关联案件的披露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解读:该条规定既有法律依据,也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协助法庭高效、准确地审理专利侵权纠纷。
(四)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原文: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承继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的,对于专利权人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明确了不同类型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起诉条件,合理界定了其权利行使边界,特别是明确了独占被许可人获得赔偿后,对专利权人再次索赔的限制,有利于避免重复求偿,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利害关系人起诉资格的认定标准,兼顾了保护被许可人诉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
第九条原文: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解读: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受让人在获得授权后,对登记日前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清晰界定权利转移过程中的诉权归属,保障了交易安全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权作为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本质,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认定。
(五)关于侵权判定规则
第十条原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读:我们理解该条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限制和澄清,而非否定或取代。在具体案件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仍然是基础。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860号案)已确立并多次运用了相同的审理逻辑。司法实践明确指出,若专利的发明目的系通过摒弃某项背景技术方案来克服其缺陷,则不应再通过等同侵权认定,将包含该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第十条将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明确的成文规则,能够有效限制权利要求的过度扩张解释,防止将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现有技术通过等同原则不当纳入保护范围,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统一裁判标准。
第十一条原文: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款为绝大多数实务情形提供了清晰且易于适用的裁判指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通常会围绕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展开陈述,有时还会作出相应的限缩性修改。实践中,审查员若认为申请人陈述或修改中的一个或多个区别点足以确立新颖性或创造性,通常会直接发出授权通知书,而不会就其具体采纳了哪个区别点作出说明,更不会对申请人的陈述意见逐一表态。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明确否定”要件较为困难,因为审查员的内心确信及其对各区别点的具体考量权重难以在事后准确还原,在诉讼中实际援用的空间较为有限。
相比之下,本条专门针对实务中最普遍的“未被明确否认的情形”设定规则,更具适用性与操作性。这不仅契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也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制度初衷相一致——专利权人应对其在授权程序中作出的陈述负责,禁止其在侵权诉讼中对已作出的限制予以否认。通过将判断基准固定在“是否被明确否定”这一客观事实上,而非推测审查员的主观意图,本条有效消除了裁判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增强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稳定性,有力维护了公众信赖利益,从根本上提升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第十二条原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等同原则的适用本身具有一定弹性,若缺乏合理限制,易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本条款为此确立了一项明确的限制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等一系列案件中,已逐步形成并巩固了相应的裁判尺度。本条款的制定,正是将这些典型案例所蕴含的裁判逻辑提炼并固化为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完成了从“个案裁判规则”向“普遍法律规范”的制度升华。这不仅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有意排除”情形的认定标准,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也促使专利权人在申请阶段即审慎、清晰地界定其权利范围,从而从源头提升专利文件的质量与权利确定性。
第十三条原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解读:该条文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即技术特征如已限定或隐含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步骤等实质内容,则不构成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以该限定为准。这与《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及指导性案例115号的裁判精神一致,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避免不当扩大解释。
第十四条原文: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解读:该条款明确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实质内容固化在产品中,并对再现专利方法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行为认定为实施专利方法,直接回应了网络通信等领域中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难题。
该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中的裁判标准完全一致,统一了司法尺度,既避免了侵权认定中的规避行为,也实现了专利权实质性保护与产业创新规律之间的合理平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第十五条原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解读:该条款明确了法院在“权利要求不清楚”问题上的裁判权,优化了双轨制下的程序衔接。
在现行制度下,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本属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无效理由,以往法院通常需等待无效程序结果。然而,该条款赋予法院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审查并认定权利要求的清晰性,若经解释仍无法确定保护范围,即可径行驳回诉讼请求。这不仅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更直接、高效的抗辩途径,避免了因等待行政程序而导致的诉讼拖延,也合理划分了司法与行政的职能界面,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十六条原文:当事人申请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直面专利侵权诉讼中“取证难”的实践困境,提供了在无法直接勘验产品实物时的合理替代认定路径。
该条款明确允许在具备技术图纸等资料时,法院可结合公知常识认定技术方案,并设置了对被诉侵权人提出反证的但书条款。这一安排既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可行性,也保障了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空间,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平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中的裁判精神。
第十七条原文: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解读:该规定有效回应了变化状态产品在实务中的确权与侵权判定难题,特别是引入“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解决图文不一致问题的方法,是必要且合理的。它不仅引导权利人在申请阶段更严谨地提交视图材料,也保障了公众对专利公示文件的合理信赖,统一了裁判标准,显著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原文: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及该类产品的特点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解读:该规定为解决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部分视图可见”这一常见实务难题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一方面,允许法院依据可见部分及产品特点,以“一般消费者”认知为标准合理推定不可见部分的设计,符合该类侵权判断的“整体观察”原则,避免了权利人因客观举证限制而无法维权的困境;另一方面,通过但书条款赋予被诉侵权人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的权利,有效保障了其抗辩空间,防止了推定的绝对化。该规定既回应了现实需求,也完善了法律适用逻辑,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六)关于不侵权抗辩
第十九条原文: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为现有技术抗辩中对比文献的组合方式确立了清晰的裁判标准:禁止随意拼接同一文献中互不关联的技术方案,但允许将文献中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同一问题的内容作为整体进行抗辩,也认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
这一区分体现了审查中注重技术实质关联性的导向,显著细化了抗辩认定规则。其不仅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与裁判一致性,也推动了司法实践从形式判断向实质判断的深化,展现了专利侵权裁判规则日趋精细化的进步。
第二十条原文: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解读:该条款实质性地放宽了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的提出时限:明确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该抗辩,法院应予审查;在审判监督(再审)程序中,虽然不得提出新的抗辩主张,但允许当事人为证明同一项现有技术/设计而提交新的补强证据。这改变了实践中可能因程序限制而阻碍实体抗辩的情况,为被诉侵权人,特别是因客观原因未在一审中发现或获取关键对比文件的当事人,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救济渠道。
允许在再审阶段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设计而补强证据,对于在先销售公开这类抗辩而言尤具积极意义。
第二十一条原文:当事人依据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在先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该在先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解读:该条展现出规则设计上的务实与智慧,其突破了传统“抵触申请抗辩”的框架,转而以“在先申请是否完整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实质问题作为审查核心。这一规则设计避免了对在先申请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抵触申请”的程序性纠结,将审查重点聚焦于技术事实本身。这不仅简化了审判思路、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强化了专利制度中的实质保护。
第二十二条原文: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通过否定“三无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为销售者设定了明确且合理的注意义务门槛。该规定将“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合格证明”作为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关键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将市场经营的基本合规要求与专利法中的善意免责条件相衔接。这不仅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避免了侵权产品通过不规范流通渠道轻易获得豁免,也强力引导和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有效平衡了保护专利权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原文: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宣传材料标明被诉侵权人商标、字号、厂家直销、品牌自营等标识字样且未标明其他经营者,或者标明被诉侵权人为生产者、出品方等,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人为制造者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确立了清晰且合理的制造行为推定规则,有效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时维护了市场标识的真实性与责任可溯性。该规定将产品标识(如商标、厂家信息)与制造者身份进行法律关联,符合商业实践与公众认知,有助于遏制通过模糊产品来源以规避侵权责任的行为。在保障被诉侵权人可通过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该规则显著提升了司法效率,强化了经营主体对其公开标识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在整体上增强了专利保护的可操作性与市场秩序的规范性。
第二十四条原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解读:笔者支持方案二,理由如下:方案二更为精准地体现了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性质,并合理平衡了各方利益。该方案明确了抗辩成立仅免除赔偿责任,但不改变行为的侵权本质,因此侵权者仍应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如调查取证、提起诉讼以寻求停止侵害)所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承担责任。
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一脉相承,既避免了方案一可能导致的维权成本完全由权利人承担的不公,也通过“视情予以支持”及“制造者已承担除外”等灵活规定,考虑了善意销售者、使用者的实际过错与作用,是更为公平且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制度设计。
(七)关于恶意诉讼的治理
第二十五条原文: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期限届满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解读: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应当遵循审慎与谦抑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笔者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遵循审慎与谦抑原则”的表述,并明确所列情形为综合考量因素,防止对正当诉权造成不当限制。
该调整旨在明确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法律定位。修改后的表述强调,第二款所列各项情形仅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满足第一款所规定的“明知缺乏依据”与“以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等核心要件时的综合考量因素,而非独立或排他性的认定标准。
如此修改,既可防止实践中出现仅凭某项具体行为(如在融资时点起诉)就草率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误判,也与指导案例所强调的“审慎与谦抑”原则、禁止简单推定的司法精神相吻合,要求裁判必须回归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本身,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审慎判断,从而在有效规制恶意诉讼的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正当空间,实现法律适用的严谨与平衡。
第二十六条原文:人民法院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这种全面的赔偿计算方式,精准回应了恶意诉讼的本质危害——它不仅是“程序滥用”,更是一种以诉讼为工具、直接破坏竞争对手正常经营与市场机会的实质性侵权行为。唯有通过全面赔偿,才能弥补被诉方“既有损失”与“应得利益”的双重损害,真正恢复其合法权益,并从经济根源上打消潜在侵权人通过恶意诉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侥幸心理,最终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八)关于执行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原文: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解读:该条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同样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不具有追溯力”的原则。同时,它进一步区分了判决、调解书部分执行与全部执行的不同情形,明确规定无效决定仅对“已执行”的部分丧失追溯力,而对“未执行”的部分仍具有追溯力。这彻底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模糊地带,为相关款项的返还、执行中止或回转提供了直接、统一的裁判依据。
第二十八条原文: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解读:本条款对认定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相关执行与再审申请的处理作出了新的规定,其核心在于对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及侵权人的再审申请采取“不予受理”的立场。
这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根据该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再审申请“裁定中止审查”,并对执行申请在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的灵活处理。
本次修改将“中止审查”直接调整为“不予受理”,虽在形式上简化了程序,但其关闭侵权人通过再审寻求救济的程序通道,可能引发实质公平层面的疑虑:一方面,权利人仍可针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可在此期间凭借“生效判决”进行市场宣传,营造胜诉形象,从而获取竞争主动权。另一方面,侵权人虽已通过行政程序成功否定涉案专利权利基础,且根据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超过90%的无效决定得以维持的司法实践,该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的可能性极大,但其却无法通过再审程序消除其法律影响。这种程序安排导致双方救济手段明显失衡,使侵权人在司法与行政程序衔接中处于被动地位,有违诉讼权利对等原则,亦不利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
综上,笔者建议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慎调整。
第二十九条原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判令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产品件数计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额计算。
解读:该条款通过引入灵活、可量化的迟延履行金机制,为法院提供了平衡双方利益、确保裁判效力的重要手段。在面对专利无效等关联程序可能影响权利基础,特别是因权利人或其关联方行为(如利用财产保全不当阻碍无效审查)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时,此项裁量权为法院提供了必要的程序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案中作出“附执行条件判决”的创新探索,正是对此项裁量权的生动运用。
第三十条原文:权利人主张依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相应证据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明确了当权利人提供了“可以合理推算”的证据时,法院应予支持。它精准回应了“举证难、赔偿低”的实务困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积极计算、谨慎酌定”的司法导向,推动了损害赔偿的精细化与可预期性,也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向精细化、科学化发展的显著趋势。
结语
《司法解释三》的制定,是我国专利司法保护迈向精细化、体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不仅凝聚了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在专利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智慧经验,也充分体现了以裁判规则引导创新实践、以司法保护赋能产业发展的明确导向。
作为一线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乐见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形成良性互动,也相信《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法治化水平。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司法解释的后续进展,并及时分享更多实务洞察。
欢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携手为推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高质量发展贡献专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