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类第44008804号“仰成”商标无效宣告评析

2023-06-16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齐永波

 

  一、案情简介

  2020年2月6日,河南豫楚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在第30类“冰茶,绿茶,面条,挂面,粉丝(条),食用冰,调味品,酵母,糕点,非医用草本茶”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仰成”商标。2020年10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44008804。河南仰天雪绿茶叶有限公司(申请人)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观点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审理结果

  案件焦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承办律师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材料。最终,审理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强,同时也是固始蓼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监事。证据6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4月 27日授权“固始蓼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仰天雪绿系列茶叶产品。由证据12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5年 1月,申请人围绕“仰天雪绿”研发了“仰成”、“天蕴”、“雪韵”、“绿幽”等系列信阳毛尖产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固始蓼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就仰天雪绿系列“仰成”等牌的茶叶商品存在经销关系。证据15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仰天雪绿系列“仰成”牌茶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淘宝等平台上销售。争议商标“仰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仰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绿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仰成”牌茶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案件分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1、适用要件: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4)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判定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 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行 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

  (1)买卖关系;

  (2)委托加工关系;

  (3)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

  (4)投资关系;

  (5)赞助、联合举办活动;

  (6)业务考察、磋商关系;

  (7)广告代理关系;

  (8)其他商业往来关系。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亲属关系;

  (2)隶属关系(例如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临近。

  因存在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知晓在先商标的,属于本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的存在:

  (1)合同;

  (2)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的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

  (3)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户口登记证明等;

  (4)其他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

  虽非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对于串通合谋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本案中申请人收集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一方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其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仰成”品牌是明知的证据。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在先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书,裁定书中也已经认定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去进行思考,不仅仅是从商标近似、商标抢注、还可以考虑特定关系人抢注等其他情形。

 

  四、本案给予的启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大企业都在不断的发展和壮大, 但是部分企业忽视了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对知识产权的不重视,其结果可能导致自己多年的付出和努力付之东流。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在开始使用商标时就对其进行注册,因此,才会导致被申请人趁虚而入对申请人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了摹仿和抢注。这种情况在社会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一旦被申请人注册成功,申请人的维权之路那一定是非常艰辛的,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应该及早入手,其可以降低维权成本,也可以增加自身的价值。如果前期未能及时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那后期更应该积极的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 。这不仅仅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商标注册秩序和环境的一种积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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