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商标异议案件对“恶意”认定的考量因素

2023-05-26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徐思

 

  土耳其第6769号《工业产权法》第6条第9款规定:“基于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经异议予以驳回。”根据土耳其商标审查实践,官方对商标注册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并不会主动考虑申请人的主观因素、是否具有“恶意”,而需基于权利人对申请商标提起异议,主张并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基于恶意,而由官方裁定是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

  经查阅土耳其相关异议案件裁定,笔者尝试从案例和实践整理土耳其对商标恶意申请认定的考量因素。

  案例一:DELPHI(07;09;11;12;35;37;40;42 类)VS. DEPLHI(01;03;04类)

  一名土耳其个人申请了“DEPLHI”第1;3;4类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品、第3类漂白、清洁剂和第4类工业用油、粘合剂等商品上。DELPHI TECHNOLOGIES IP LIMITED公司对该商标提起异议,异议人并无第1;3;4类在先商标,而是基于其他类别上在先注册的“DELPHI”商标,援引土耳其《工业产权法》第6条第1款“混淆误认”和第6条第9款“恶意”条款进行异议。双方商标情况如下:

  本案在异议阶段,土耳其专利商标局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对于异议人基于“混淆误认”、“恶意”条款的请求均未予以支持,认定双方标识近似,但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类似,因此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恶意”条款的主张因无在案证据证明,故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该决定不服,向土耳其专利商标局复审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经审理,复审委员会推翻了专利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关于“混淆误认”条款的主张,复审委员会认同专利商标局的观点,认为双方标识近似,但对于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复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第 4 类“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燃料油及其非化学添加剂”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的第7;9;12;35;37;42类商品、服务存在关联,因为都是用于与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相关的领域(如第7类发动机,第9类控制机动车辆运动的多传感器,第12类汽车零部件,第35类车辆及零部件的销售服务,第37类车辆维修服务以及第42类关于交通工具的设计、咨询服务)。基于前述,复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人关于第6条第1款“混淆误认”条款的主张成立。

  关于“恶意”条款,复审委员会认为“DELPHI”一词在土耳其语中没有任何含义,这个词不太可能被巧合地选为商标,而且复审委员会考虑了异议人对“DELPHI”商标在土耳其以外的国家进行申请注册和使用的情况。异议人在土耳其将“DELPHI”商标使用在汽车零部件领域,并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注册商品类似且存在关联,复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难谓善意,而支持了异议人关于第6条第9款“恶意”的主张。

  本案复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了较为综合的考虑,评估的因素包括诉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相关行业领域的情况、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从本案也可看出,引入所有相关重要事实和全面的主张对认定“恶意”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本案中异议人在海外国家注册和使用“DELPHI”商标的情况,证明异议人为“DELPHI”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大量的海外申请和使用会影响到审查员的内心确信;又如,“DELPHI”商标在土耳其的使用情况能够使审查员对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汽车零部件领域有所了解,进而基于双方指定商品的性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关联性而跨类认定商品、服务类似,同时,对异议人“DELPHI”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能够予以一定了解。所以,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通过多方面的间接证据,“恶意”条款仍存在被支持的可能性。

  案例二:“X”商标(07;09;11;14;35;36;37;38;41;42;45类) Vs.“ XHOME”(21类)

  “X”商标(此处匿称为“X”)是中国X公司的主标,主营电子数码产品,在土耳其申请注册07;09;11;14;35等多个类别的“X”商标。一名土耳其个人在土耳其申请注册第21类“XHOM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梳子、花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情况请见下表),X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提起异议,异议理由援引土耳其《工业产权法》第6条第1款“混淆误认”、第6条第5款“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和第6条第9款“恶意”条款。

  异议人在土耳其并无第21类的“X”在先商标,而是基于上述其他类别的“X”土耳其在先商标进行异议。关于异议人主张的“混淆误认”条款,土耳其专利商标局未予以支持,在异议裁定中认定双方商标标识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的第21类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不类似,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关于第6条第5款“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X”在土耳其已达到驰名程度,审查员未予以支持。关于第6条第9款“恶意”条款,因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商标“X”,而“HOME”的含义包括“家”、“家居”,指定使用在21类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双方标识近似,审查员认为争议商标申请人在申请该商标时应知道异议人的“X”商标,为了获得不公平的优势,未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争议商标的申请难谓善意,故支持了异议人关于第6条第9款“恶意”条款的主张。

  本案中异议人“X”商标在土耳其以及国际的知名度审查员已纳入考量,在异议基础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审查员认为被异议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道异议人的“X”商标,所以具有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进而认定该商标申请并非基于善意。

  以上两个案件中,土耳其专利商标局、复审委员会对是否具有“恶意”的考量因素均包括:争议商标的显著性、标识的近似度、商品的类似度、所涉行业领域的具体情况、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适用“恶意”条款需综合考虑,故建议在土耳其异议案件中尽量提供多方面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以给予审查员一个较为全面、完整的“画面”,综合影响审查员对于“恶意”认定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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