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专利无效口头审理程序中的转委托

2024-04-19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于非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1】规定,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有权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在专利审查指南的最新修订中,限制了在口头审理中担任代理人的资格,仅限于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以及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这四类【2】。

  然而,在专利审查指南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是否能够赋予同一代理机构内部不同代理人之间的转委托权利进行规定。这在实务中造成了一定的模糊性。具体来看下面的一个案例:

  在某次口头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在委托书上记载的被委托人中,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为A,代理人为甲、乙,甲和乙的代理权限中均记载了“转委托”。但是,在口头审理当日,乙因故不能参加,专利代理机构A最终派出拟出席口头审理的是甲、丙。合议组认为,委托书上明确记载的被委托人为甲、乙,虽然也记载了甲、乙拥有转委托权限,但是这种转委托权限由委托人所任意设立缺乏法律依据。被委托人必须是由审查指南上规定的四类,丙如果想出席口头审理,需要由委托人出具的直接记载其姓名的委托书。最终,合议组只允许甲作为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而丙仅能旁听口头审理过程。

  造成实务中这种模糊性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除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特别授权权限【3】外,当事人能否在委托书中附加地授予被委托人其他权限,例如转委托权限,缺少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国家知识产权提供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制式表格中,被委托人中既填写了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又在下面填写了具体的代理人(自然人),使得被委托人具体为专利代理机构还是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法律概念并不清晰。

  笔者认为这样的行为有待商榷: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当认定当事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中赋予被委托人转委托、特别是同一代理机构内部不同代理人之间转委托的权限。下面,笔者将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述。

  

  1.口头审理的法律性质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引言的规定:

  口头审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设置的行政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可见,口头审理的法律性质是清晰的,属于行政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以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时能够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因此,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参加口头审理实质上是参与行政听证行为。

  

  2.转委托的合法性

  首先,虽然口头审理属于行政程序,但是当事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被代理人)有权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可见,专利无效程序中,当事人赋予同一代理机构内部不同代理人之间转委托权限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法谚有曰: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法律规定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的转委托权限。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当事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采取不干涉的态度。实际上,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通常也承认委托书中的转委托权限,对于当事人更换同一律所中的不同律师等采取宽容的态度。从可比性的角度,行政机关也应授予当事人同样的权利。

  

  3.转委托的合理性

  在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代理人可能没法出席口审,或者由其他代理人出席口审更为合适。例如,口审时间与代理人其他开庭时间冲突、代理人身体不适等。一方面,这些情况有时事发突然。另一方面,许多当事人位于国外,存在时差、邮路、当事人内部的程序审批等众多因素,重新获得委托书有时耗时甚巨。此外,当事人有可能对此不理解,认为自己已经赋予了代理人转委托的权限,为什么还要重新签订一份委托书等。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样的转委托行为由于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对社会或者第三人带来不良的影响。

  因此,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当事人赋予同一代理机构内部不同代理人之间转委托的权利也具有合理性。

  

  4.转委托程序需满足的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讨论的同一代理机构内部不同代理人之间转委托权利只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新代理人满足代理资格

  毫无疑问,转委托后的新代理人(即上文中的“丙”)同样应该满足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四类代理人的资格。

  此外,新代理人应当为同一代理机构下的代理人为宜。因为,在委托书中记载的被委托人是专利代理机构,如果新代理人属于新的代理机构,则转委托实质上已经超出了原委托书的权限,此时应当签订新的委托书为宜。

  (2)当事人的明确书面授权

  转委托的权限需要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进行明确的书面授权,并且转委托的过程也应限于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在委托书中仅仅记载了乙有权转委托,如果原代理人乙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乙转委托给丙之后,丙的权限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也同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无效宣告中的口头审理程序,应当认定当事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中赋予被委托人转委托的权限,但是这种转委托的权限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新代理人必须有代理口头审理的资格,且应当为同一代理机构下;且转委托的权限需要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进行明确的书面授权。

  

  注释

  【1】如无特别指明,本文中的专利审查指南是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8号于2023年12月21日发布、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

  【2】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1/19/art_75_189905.html

  【3】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6 委托手续规定:

  …(7)对于下列事项,代理人需要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书:

  (ⅰ)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为承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ⅱ)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

  (ⅲ)代理人代为和解;

  (ⅳ)请求人的代理人代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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